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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我国古代对“讼”的态度看立案登记制的实施

来源:   发布时间: 2017年09月07日   作者:杨敬栓

  在我国古代,官府拒讼、百姓厌讼。深究其原因,对更好地实施立案登记制有积极的借鉴意义。

  一、中国古人对“讼”的态度

  无论社会文明程度如何发达,矛盾和争议在所难免,那就必然会有纠纷和诉讼。我国古人对“讼”持什么样的态度呢?

  “讼”原为《周易》之一卦,其上卦为乾,乾为天,要上升;下卦为坎,坎为水,水往下流;天轻而上浮,水凝而下流,互不交合,有分离之相,故讼卦有争夺之意。《说文》:讼,争也。其卦辞为:有孚(通俘),窒惕,中吉,终凶。意思是,(争)可得俘虏(有利可图),要警惕戒惧,中途吉利,但最终是凶。故讼卦意指,争夺能得一时之利,但最终是凶,即争者无胜。争讼为凶是古人对讼的基本认识,故追求“无讼”。

  子曰:“听讼,吾犹人也。必也使无讼乎。”(《论语·颜渊》)追求“无讼”表现为百姓厌讼、官府拒讼。南宋朱熹的《劝谕榜》中说:劝谕士民乡党族姻所宜亲睦,或有小忿,宜启深思,更且委屈调和,未可容易论讼。盖得理亦须伤财废业,况无理不免坐罪遭刑,终必有凶,且当痛诫。

  明代王阳明创立十家牌法,申谕乡亲:“每日各家照牌位互相劝谕,务令讲信修睦,息讼罢争。……心要平恕,毋得轻意纷争;事要含忍,毋得辄兴词讼。”(《申谕十家牌法》)

  为达到无讼、息讼之目的,官府多采用拖延、拒收讼状、对告状者施加刑罚等手段。如“孔子为鲁司寇,有父子讼者,孔子拘之三月不别,其父请止,孔子舍之。”(《荀子·宥坐》)孔子把争讼的父子抓了起来,三个月不审理、不过问。后来父亲说状不告了,孔子才放了他们。

  清人钟祥曾详言审理词讼之诸项原则,其中第一项曰:“讼端不容轻起也。”……其二曰“控词不宜率准也”,这是说于呈词中发现捏饰之情,即予明白驳斥,不准混诉,倘必收呈,也要于批呈之时,“详细指驳,以杜滋讼”,遇有细微末事,更宜当堂劝令免讼,“此尤息讼之法也”。(梁治平:《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,第222页。)

  对于缠讼之人,官府往往要(或威胁)严加惩处。如清代人樊增祥有一个批呈,《樊山政书·批客民黄鑫武控词》:以尔之顽钝无耻,缠讼不休,实属罕见。候饬两县将尔递解回籍,以免陕民久受讼害。尔如知机,早遁为妙。不知告状人黄鑫武为何被称 “顽钝无耻,缠讼不休”,该案还未审理,即威胁要递解其回原籍。

  古人厌讼还表现在对“讼棍”的惩治上。宋人一书判中说:大凡市井小民,乡村百姓,本无好讼之心。皆是奸猾之徒教唆所致。……(地方官们) 嫉恶此曹,如恶盗贼,常欲屏之远方,以御魑魅。(《名公书判清明集·胡石壁:责决配状》)

  二、中国古人拒讼、厌讼的原因

  李约瑟先生说: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,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。(李约瑟:《李约瑟文集》,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1986年版,第338页。)我国古人认为自然是最和谐的,春夏秋冬,四时而化;宇宙万物,周流不息;皆动静有常,秩序井然,不争不抢不夺,各安其份,各守其位,自然而和谐。《道德经·第二十五章》:人法地,地法天,天法道,道法自然。故人类社会也应当以“和谐”为旨归。故《论语·学而》中说:礼之用,和为贵。

  在和谐观念指引下,“争”被认为是不好的。《道德经·第三章》:“不尚贤,使民不争。不贵难得之货,使民不为盗。不见可欲,使民心不乱。” 《商君书·开塞》:“当此时也,民务胜而力争。务胜则争,力争则讼,讼而无正,则莫得其性也。”

  “争”意味着破坏和谐,“讼”则意味着打乱秩序。故争讼为当政者所不能容忍。是否好讼为民之好坏的标准:“良民畏讼,莠民不畏讼;良民以讼为祸,莠民以讼为能。”(《路德:“邱叔山府判录存序” 》)“讼”之多寡成了考核当地官员的重要指标,常有因“讼”多被免官或辞官的。《后汉书·许荆传》:有兄弟争财,互相言讼。荆对之叹曰:“吾荷国重任,而教化不行,咎在太守。”乃故使吏上书陈状,乞诣廷尉。

  古代官员既有掌管刑讼之权,更有教化和维稳之责。如果讼多,则意味着官员未尽到教化维稳之责。故一些地方官就拒讼,并丑化争讼行为。如鲁恭为中牟令,遇有一亭长借牛不还,鲁恭再三令亭长归还,但不从。鲁恭叹曰:“是教化不行也。”欲解印绶去。(《后汉书·鲁恭传》)

  再如,《旧唐书·韦景骏》:唐韦景骏为贵乡令。县人有母子相讼者。景骏谓之曰:“吾少孤,每见人养亲,自恨终无天分。汝幸在温情之地,何得如此?锡类不行,令之罪也。”

  三、拒讼的实际后果

  和谐、无讼当然是也好的,但公平应当能够得到基本保障,不能是威逼利诱和遮盖下的和谐和无讼。表面上的和谐可能掩盖着不平和屈辱。低公正水平上的和谐,看似无讼平静的社会,可能掩盖着巨大的社会和政治风险。明人海瑞曾批评过这种不问曲直,但求无讼的做法:问之识者多说是词讼作四六分问,方息得讼。谓与原告以六分理,亦必与被告以四分。与原告以六分罪,亦必与被告以四分。二人曲直不甚相远,可免忿激再讼。然此虽止终于一时,实动争讼于后。理曲健讼之人得一半直,缠得被诬人得一半罪,彼心快于是矣。下人揣知上人意向,讼繁兴矣。人问官事怕刁人,两可和解,俗以老人和事笑之。四六之说非和事老人乎?(《海瑞传》)

  清人樊增祥也曾说:妇女无识,戚族教唆,涉讼公庭,照例批饬调处,即经官断,往往无理者薄责而厚赍,有理者受累而折财。问官之自命循良者,于被讹之家,劝令忍让,曰全骨肉。于诬告者,酌断财产,曰恤贫寡也。此等断法,几乎人人如此。(《新编樊山批、判牍精华》)

  缺少弹性的和谐、无讼社会,可能一触即溃。我国古代没有因为官府威权掩盖下的“和谐”而长治久安,反而朝代更迭频繁。

  四、对实施立案等级制的启示

  鉴古而察今,实施好立案登记制要注意一下几点。

  首先,要正确认识和理解和谐。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和冲突,和谐不在于看不到矛盾和冲突,而在于对其如何解决。和谐社会应当具有一定张力,矛盾和冲突有解决的渠道,权利能够得到保障,正当的利益能够等到保护,冤屈能够得到及时昭雪,犯罪得到应有的惩治,而不是无视权利和财产被侵犯,百姓在屈辱中生存。

  其次,建立司法和行政相对独立的社会治理体系。我国古代一直是司法行政教化合一的社会治理模式,司法责任仅是官员的次要责任。如果百姓讼繁,官员就要受到追究,故官员必然拒讼。

  第三,司法要有合理的力量保障。古代官员的主要职责是理政,而协助官员裁断案件的多是所谓的师爷,师爷并非正规的公务人员,系官员的私人顾问,对案件裁断不负独立责任。在这种情况下,司法力量就难以保障,很多官员难以应付。如王阳明在任庐陵县令发布了《告谕庐陵父老子弟》:庐陵文献之地,而以健讼称,甚为吾民羞之。县令不明,不能听断,且气弱多疾。今与吾民约,自今非有迫于躯命,大不得已事,不得辄兴词讼。当今,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。要全面落实立案登记制,必须增加司法人员,确保法官所审判的案件数量在合理的承受范围之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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